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促进企业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规章,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青海省行政区域内登记的企业年度报告的报送、公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登记的公司法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等各类企业。
第三条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登记管辖权限负责对其登记企业报送及公示年度报告的管理、督促、咨询、操作指导等工作。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全省企业年度报告公示相关管理工作、工作方案的制定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建设工作,并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企业对其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构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六条企业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第七条 企业发现其公示的年度报告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年度报告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负责组织或开展对本省辖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不定向抽查工作。
抽查工作应当采取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方式确定检查名单,抽取辖区内企业比例应不少于3%。
实施不定向抽查的时间为每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进行一次。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抽查中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其登记的企业进行检查。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抽查企业的检查名单应当在检查前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抽查结果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实施检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检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
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由实施检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企业未依法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其登记的企业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处理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群众举报进行核查查实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被列入之日起3年内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可以向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解除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更正其公示的年度报告信息的,可以向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解除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报送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将企业列入或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列入时间、列入事由、救济途径、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九条 企业对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企业对其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未依照本规定要求履行检查、调查、处理、答复等职责或履职不到位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定向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随机摇号抽取确定检查企业名单,对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企业年度报告公示管理工作中使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企业公示信息抽查相关文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